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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条约都是在中国对国际社会闭目
听、愚昧无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到60年代,随着洋务运动的开展和中外
往日趋频繁,清政府统治集团中从事洋务的一些人对近代国际关系原则有了初步了解,在同西方
往中注意运用这些原则维护本国利益,加之
国政府希望以“友善”的面目在中国
现。到1868年中
修约期届时,由卸任的前
国驻华公使蒲安臣代表中国,中
签订了一个补充条约,即。
关于
国在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比以前更详尽、全面,除了一些
事项上规定
国享有“均沾”权外,条约第三十款还规定:
据这个条约,中
双方相互给予对方公民在居住、旅行、学习上的最惠国待遇;相互允许对方国民人来往;相互尊重对方国侨民的宗教信仰,给予对方国侨民设立学堂的权利。”